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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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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与刘福建、张计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鉴于豫NNZ600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鉴于豫NNZ600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苏氏上述的医疗费44175.84元(原告王苏氏在本案中对其医疗费48880.18元仅主张44175.84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5483.9元、护理费1895.2元、残疾赔偿金34352元(含原告苏文焕、朱振英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940元共计109326.94元,应由该公司在豫NNZ600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被告刘福建在借用张计得所有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氏受伤,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应对原告王苏氏不属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餐饮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计得虽是本案肇事豫NNZ60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苏氏实际产生医疗费48880.18元(其中王苏氏支付1873.34元,刘福建支付47006.84元),但原告王苏氏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仅有44175.84元,故本院仅对其诉求的44175.84元进行判决,该44175.84元中的42302.5元(44175.84元-1873.34元=42302.5元)以及刘福建垫付的其他款项3720元共计46022.5元(42302.5元+3720元=46022.5元)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福建。至于原告王苏氏未起诉的医疗费4704.34元(48880.18元-44175.84元=4704.34元),被告刘福建可待本案审结后按另一法律关系直接向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索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NZ600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苏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苏文焕、朱振英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09326.94元(其中46022.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福建);

二、被告刘福建赔偿原告王苏氏餐饮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苏氏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4670元,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三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刘福建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