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福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苏氏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42202.84元;2、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原告王苏氏的票据五张,金额4804元;3、收条一张,金额3720元;4、豫NNZ60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刘福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计得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福建和张计得均未质证,刘福建认为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张计得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对证2-证5、证17未提异议。对证6、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系左股骨多段开发性骨折等,没有原告眼部受伤的记载。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2年12月28日起没有用药现象,说明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存在挂床现象,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7、证8,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王苏氏不需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就诊,且没有转诊证明予以印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也不应承担。对证10,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6和证9,其公司仅认可十级伤残,另外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1,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12-证15,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且不认可原告到郑州和新乡所花费的交通费;另外餐饮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16,认为该门诊票据均是原告出院后所花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14、证18未予质证,认为车辆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福建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及被告张计得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去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2—证5亦未提异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三人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核实永城市马桥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该三人确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王成章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2-证5、证17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6—证11,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虽对原告王苏氏的部分眼部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其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13,本院认为原告王苏氏及其陪护人员在郑州、新乡就诊期限间产生餐饮费,亦属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证14并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15—证16以及证18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被告刘福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路段,被告刘福建驾驶豫NNZ6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苏氏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苏氏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48880.18元(其中王苏氏支付1873.34元,刘福建支付47006.84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苏氏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苏氏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评估意见:王苏氏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因鉴定后续治疗费,原告王苏氏支出鉴定费600元。王苏氏所骑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94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NNZ600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计得,并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刘福建是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原告苏文焕及原告朱振英系王苏氏之父母,二人共生育王苏氏、苏明花、苏明军、苏明翠、苏标五个子女。3、自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刘福建除为原告王苏氏垫付上述医疗费47006.84元,还另行为其垫付款3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建驾驶豫NNZ600号轿车与原告王苏氏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苏氏与王成章属何种身份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近亲属关系,故对王成章以原告身份主张相关受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王苏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8880.18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误工费5483.9元(20.6元/天×266天=5483.9元)、护理费1895.2元(20.6元/天×92天=1895.2元)、残疾赔偿金3435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王苏氏需尽扶养义务的苏文焕按照8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朱振英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0年×(20%+1%)+5032.14元/年×(8年+5年)÷5人×(20%+1%)=343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94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4931.28元。原告王苏氏诉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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