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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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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与刘福建、张计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王苏氏(又名苏桂香),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系王苏氏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文焕,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朱振英,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王苏氏(又名苏桂香),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系王苏氏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文焕,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朱振英,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成章,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福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计得,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苏氏、苏文焕、朱振英、王成章诉被告刘福建、张计得、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以及被告刘福建、张计得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路段,被告刘福建驾驶张计得所有的豫NNZ6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苏氏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苏氏受伤及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苏氏无责任。原告王苏氏所骑电动车因事故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苏氏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王苏氏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2月6日豫NNZ60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4175.84元、误工费15108元、护理费120048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5478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苏氏鉴定费1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5.84元、误工费5483.9元、护理费3793.4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1324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苏氏鉴定费1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福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是在答辩人借用张计得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该车也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计得辩称,答辩人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是在被告刘福建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的,且该车也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2、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苏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41001000165951号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41001100968133号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3—证5可以证明被告刘福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NZ600号车投保了相关责任险。6、原告王苏氏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一组;7、原告王苏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原告王苏氏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王苏氏出具的出院证一份;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苏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苏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6—证11可以证明:通过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左眼外展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构成伤残十级。并且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每月一次拍片复查,至少两年。12、交通费发票104张,金额共计5297元;13、餐饮费发票41张,金额共计1540元;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16、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973元;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估损鉴定结论书一份;18、车辆损失估损票据一张,金额100元,证12—证18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973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2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