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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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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与郭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孟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在驾驶被告孟洪山所有的车辆时,因躲避对面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崔兆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建负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在驾驶被告孟洪山所有的车辆时,因躲避对面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崔兆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兆贤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及护理人员李xx事故前均在鹿邑县华庭郡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崔兆贤的医疗费45241.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52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19481.76元,护理费161天×63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1人=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30元/天=4830元,营养费161天×10元/天=161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崔少迪1年×13732.96元×80%÷2人=5493.18元,崔少康5年×13732.96元×80%÷2人=27465.92元,李广秀5年×5032.14元×80%÷5人=4025.71元)=364066.73元,鉴定费700元,残后护理费20年×34203元/年×30%=205218元,交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兆贤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698491.2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A5069号大客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剩余398491.29元,由被告孟洪山赔偿。原告崔兆贤在诉前领取被告孟洪山押金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孟洪山的赔偿款,该款应从孟洪山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孟洪山应赔偿原告34849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对被告孟洪山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的郭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建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孟洪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兆贤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洪山赔偿原告崔兆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491.29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建对被告孟洪山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孟洪山负担10650元,原告崔兆贤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