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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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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与郭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孟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10、11、20、21、30、31无异议;对第2-6份证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认定为162天,其住院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第7-9份证据,和公司沟通后决定是否重新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10、11、20、21、30、31无异议;对第2-6份证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认定为162天,其住院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第7-9份证据,和公司沟通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第12份证据,派出所为城郊派出所并非城镇派出所,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辖区内;第13份证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房管部门备案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显示位置是否位于城市辖区内;第14-17份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况且如果该证据材料真实,那么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华庭郡府小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第18份证据,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应举证崔陶贤、李连英的户籍登记,否则该证据材料没有相应的材料佐证;第19份证据,原告病历中显示是一人陪护;第22、23、24份证据,其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非宋河股份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第25-2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崔少康在什么地方上学与崔兆贤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关联;第32、33份证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的原件,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伤势较重,从情理上讲应由其家属护理,作为外人不可能护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甚至还有性别差异的问题;第34份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3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郭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1、34份证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32、33份证据,非亲属的护理,应提供收据以及误工减少的证明;第35份证据无异议。对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条款说明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且是2011年的,其公司的印章在2010年已经变更了,不予认可。

被告孟洪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商运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9份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18份证据,能够证明崔兆贤、李xx、崔少康、崔少迪在鹿邑县华庭郡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崔兆贤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19份证据,无出证日期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原告崔兆贤病历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第22、23、2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5-29份证据,能够证明崔少康、崔少迪在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上学的事实,崔少康、崔少迪系崔兆贤之子女,二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第32、33份证据,田x、周x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是复印件,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二人为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第34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第35份证据,经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孟洪山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公司客运班线上运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孟洪山本人认可其实际所有的豫NA5069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商运集团公司,且被告商运集团公司不持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二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不了其公司对享有5%的免赔率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8时13分,被告郭建驾驶豫NA5069号大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15KM+400M处,在躲避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后侧翻在路边路肩处,致车辆及路边树木、道路指示牌损坏,乘车人崔兆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兆贤无责任。原告崔兆贤受伤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T12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住院161天,花医疗费45241.8元,支出交通费700元。原告崔兆贤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及李xx均在鹿邑县华庭郡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崔兆贤事故前在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核实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119.52元,原告崔兆贤住院期间由其妻李xx护理,其自1994年元月在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63元;2、豫NA5069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孟洪山,该车挂靠在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3500000元(每座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被告郭建系孟洪山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崔兆贤在住院期间领取被告孟洪山押金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