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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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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与郭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孟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崔兆贤,男,197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崔少康,男,2000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崔少迪,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兆贤,男,1976年6月6日出生,系崔少康、崔少迪之父。 原告李广秀,女,1920年12月30日出生。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崔兆贤,男,197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崔少康,男,2000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崔少迪,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兆贤,男,1976年6月6日出生,系崔少康、崔少迪之父。

原告李广秀,女,1920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特别授权),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限公司永城三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机构代码证66597559-0。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洪山,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与被告郭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孟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郭建、被告孟洪山、被告商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兆贤、崔少康、崔少迪、李广秀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崔兆贤乘坐被告郭建驾驶的商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A5069号宇通客车,当行驶至S324线15KM处,侧翻在路边路肩处,造成原告崔兆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兆贤伤情经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崔兆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还需要二次治疗。经鉴定原告崔兆贤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因双下肢截瘫,出院后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崔兆贤受伤前系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有数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其伤害造成原告崔兆贤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因此遭受严重伤害。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

被告郭建辩称,其系商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运集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累计13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2、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3、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孟洪山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每人赔偿限额是多少;3、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是否享有5%的免赔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车辆驾驶人郭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5241.80元。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7日入院,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62天。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原告崔兆贤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9日其伤情被鉴定为3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8、鉴定费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崔兆贤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3级伤残,双下肢截瘫,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10、原告崔兆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11、原告崔兆贤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10、1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2、明珠.华庭郡府小区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1份;1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12、13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xx、孩子崔少迪、崔少康自2009年12月以来居住鹿邑县明珠.华庭郡府小区三号楼副单元5楼东户。14、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兆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15、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16、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因未上班扣发工资。17、河南护理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每天平均工资{(3824.26+2234.56+5000.77)/90天}为122.88元。18、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崔陶贤,崔陶贤和崔兆贤是同一人;原告之妻李xx曾用名李连英,李连英和李xx是同一人。19、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截瘫,行动不便需要二人护理,且需要加强营养。20、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1、李xx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xx的身份情况,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22、河南省宋河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xx是该公司职工。23、河南省宋河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李xx的平均工资{(1873.80+1819.14+1996.42)/90天}为每天63.22元。24、河南省宋河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xx自2012年12月27日以来停发工资。25、崔少康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崔少康系原告之长子,年龄13岁,出生于2000年4月7日,未成年人,需要抚养。26、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崔少康现就读于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初中部。27、崔少迪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崔少迪系原告之长女,年龄17岁,出生于1996年2月16日,未成年人,需要抚养。28、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崔少迪现就读于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高中部。29、崔少康、崔少迪的学生证及李xx的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2至29综合证明原告全家人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系城镇居民身份。30、李广秀户口本复印件2张;31、鹿邑县唐集乡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广秀系原告之母,其母亲共生育子女五人,现需要赡养。32、田x户口本复印件1份;33、周x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周x系城镇居民。3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40元。3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A5069号大客车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客运班线车辆风险抵押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条款说明书各1份。

被告郭建、孟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