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效的2012年4月22日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是被告高西安与被告丁成轩签订的,原告张茂奎与被告高西安虽然签订了保证联合建房协议,但双方是否系合伙难以确定,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联系的建筑材料款项,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经用房屋抵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无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茂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茂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张振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