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8日代理律师对证人王建立调查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19日代理律师对高杰(高文杰)的调查笔录,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26日被告高西安与高杰、王建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中的项目是由高西安发包的,并由高西安支付的工程款
4、2013年8月20日代理律师对叶丽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2013年8月18日对王明太的调查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3年8月19日对黄思峰的调查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高西安与永城市东城区利民电梯服务部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分别由原告和高西安支付的,说明第二被告没有实际投资,从而对涉案的协议中的第二被告全部垫资是不存在的。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是因为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因涉及到高西安上诉,我们在二审中将原件提供给了二审法院,第二被告及代理人均已见过。
原告对被告高西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以上证据也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丁成轩对高西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必要发表意见,理由如下:1、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涉案协议无效与否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与这无关;2、本案中间第一被告向出庭证人发问及所问内容的有倾向,第一被告想利用本案的诉讼想达到自己的目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3、第一被告所举第二被告并没有实际投资,证明目的是达不到的。
被告丁成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8日,第二被告民事诉状一份;2、201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的答辩状一份;3、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与夏传武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一份;(2013)永民初字1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一被告的上诉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内容已经在二被告的另案诉讼中涉及,且二被告另案诉讼在中院的二审审理中,中院未作出判决前,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的开发项目最终是以二被告和夏传武三人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协议进行处理的,而2012年7月24日所签协议并不是全部依据2012年4月22日所签协议,2012年4月22日的协议是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而7月24日协议是债权债务协议,二份协议性质不同,二被告4月22日所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具备该协议构成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毫无意义。
第二组证据:1、201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预定意向书,这就相当于购房合同。2、3、4份证据与证据1都是购房合同,1、2、3、4份合同标的额是717212元。夏传武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张茂奎并不是项目的投资人。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原来签订购房意向书时,是合同的一方,这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投资人;第一被告其答辩观点和举证目的是自相矛盾的;四套房子价值71万元,没有另行付款,其所称的一些付款是冲抵房款的。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张茂奎对被告丁成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提出异议,证据1的异议是根据诉状内容,第二被告故意回避本案事实,针对诉状内容所述70万来源一笔带过,没有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根据证1和证4,被告的住址出现了完全的变化,这是第二被告已知道原告对其诉讼而故意回避其住址,并证4并未生效,也不能证明其目的,证5高西安上诉状内容真实,说明第二被告对上诉内容认可,通过全案,原告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要求确认2012年4月22日的合同无效,与2012年7月24日的协议是由4月22日的协议派生出来的,第一被告认可原告是合伙人,在二审中第二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合伙人,在二被告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原告的股权份额是一种无效行为,原告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诉讼二被告,那么人民法院应予以查证原告诉求是否成立,对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应该中止,应以本案诉讼结果为依据,第二被告要求中止此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针对证据3中的债权债务协议,与本案的协议无关,理由不成立,依据证据3合同内容第一项,能够证明该协议书是来源于4月22日的协议,被告辩称与此案无关,是故意回避事实,达到侵占别人财产的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异议如下:其中四份购房款是原告为提前收回投资款以该房屋作价收回,但并没对原告的投资利润作出分配,第二被告只是高西安和原告的一个主管会计,其职权是负责管账,但对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无权干涉的,合伙人内部的行为应由合伙人内部解决,所以该四份购房款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5异议是内容不真实,为了能够证明夏传武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我们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5的虚假,我们有没有日期的夏传武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项目合伙人。说明夏传武并不是本案合伙人,并没有任何出资,完全是第二被告所捏造出来的一个角色,在本案第二被告所举出的债权债务协议是虚拟的一个角色,通过一审夏传武的答辩,也能看出夏传武与第二被告是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高西安对丁成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案不能中止,我们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已向中院申请中止。7月24日的协议第二被告坚持是债权转让,债权、债务、赔偿均不清楚,而唯一清楚的是房子,因此7月24日的协议与4月22日的协议是一脉相承的,如果按第二被告所说的4月22日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话,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第一被告支付的,那就自相矛盾了,如果不能收回全部的投资款的话,第二被告为什么会在7月24日第二被告与高西安达成70万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也与第二被告在中院庭审时说我支付了投资款200余万元,也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我们认为既然第二被告说4月22日未实际履行,那么7月24日的协议就失去了任何依据。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同原告异议相同。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奎提供的证据1,保证联合建房协议仅仅是双方联合建房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高西安的合伙人;证据2是被告高西安与他人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3至18份证据,与本案确认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丁成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9系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20无日期的夏传武证明与被告丁成轩提供的2003年9月16日夏传武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无日期,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高西安提供的7份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联系建筑材料,与本案的确认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丁成轩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与高西安的纠纷已经诉讼,正在商丘中院审理中,原告联系的建筑材料已经折款成房屋给了原告,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