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份:2011年1月20日张茂奎与黄思峰签订石子、石沫供应合同一份,及2013年8月20日代理人对黄思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是张茂奎与黄思峰签订石子、石沫供应合同。证明2.供应地点西城区车站东侧鸿福小区建房使用。证明3.鸿福小区的房产系张茂奎开发。证明4.货款是通过张茂奎由高西安支付,并且用料款折算房款。证明5.丁成轩是该项目的会计,不是投资开发商。
第十一份:2013年8月18日代理人对王明太的调查笔录。证明1.2011年度张茂奎找到王明太让王明太给鸿福小区供应楼板。证明2.该小区的所有楼板均是王明太供应。证明3.楼板款合计:50——60万左右,并且用楼板款折算房款。证明4.丁成轩是该项目会计。
以上11份证据证明张茂奎是永城市西城区诚达车站东侧项目的合伙并投入963500元资金,并没有分到利润。
第十二份:2013年5月30日由田先进自书证明一份。证明1.诚达车站东边南北两栋楼西八层,东七层,水泥全部由田先进供应大约一千吨每吨335元,合计:335000元。证明2.水泥款由高西安支付。
第十三份:陈文章、程大勇二人红砖款1.陈文章票据50张,合计款:67500元。2.程大勇2011年10月26日收条证明一份,款项20万元。3.程大勇2012年10月18日收到条一份,款项:48000元。证明:陈、程两人供应的红砖总计款315500元,是高西安支付的。
第十四份:永城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给河南昊正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货单89页及李建2011年3月6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9月1日书写永城鸿基混凝土款收据四份。证明1.永城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昊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立供应合同。证明2.工程名称系永城市西城区鸿福小区。证明3.李建收取混凝土款合计:360000元。证明4.鸿福小区使用李建的混凝土该款是高西安支付。
第十五份:2011年12月6日谢章自书证明一份。证明:高西安支付给章在鸿福小区的门窗款12万元。
第十六份:2012年11月9日李洪亮自书证明一份及由李洪亮给高西安出据的防水清算单三页。证明1.李洪亮的防水工程款:64933元。证明2.该工程款64933元在2012年11月9日由高西安支付。
第十七份:高西安存款在会计丁成轩名下的存款凭证26张,费用:2949500元。证明1.张茂奎和高西安在2010年12月份双方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后,在房屋没有建设时已经对期房进行出售。证明2.2011年2月份张茂奎,高西安开始售期房至2011年8月份合计款:2949500元。证明3.高西安将售房款目前全部打入丁成轩的个人帐号。证明4.丁成轩在鸿福小区项目中是专职会计。
第十八份:2012年7月16日高西安、夏传武与王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的售房款:1382400元此款由王云交付给丁成轩,并没有交付给张茂奎和高西安并且张茂奎根本不知情。证明2.对合同其他项目保留权利,暂不发表意见。
综上证据十七、十八高西安共交付给丁成轩购房款:4331900元。
第十九份:2012年4月22日高西安与丁成轩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丁成轩和高西安都知道有张茂奎投资所建,丁成轩只是该项目的会计,无权处理张茂奎的房产。证明2.涉案房屋资金来源是张茂奎个人的投资,期房的出售,及石子、石沫、楼板等费用,涉案房屋进行料款与物权置换所得足以将房产建好,并不是丁成轩垫资所建,丁成轩根本未垫资。证明3.丁成轩、高西安明知道涉案房屋是张茂奎的,仍然进行恶意交易,被告明显存在串通的行为,侵犯张茂奎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证明4.通过本协议双方串通的行为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假设本合同有效,但被告却在2012年7月16日,也是双方串通转让房产之后,又与王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丁成轩明知道涉案房屋是自己的,为什么以高西安的名义出售,自己却是证人,这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明5.根据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达成协议:所有建筑材料及工程款由丁成轩垫付,我们可以认定在4月22日以前都由丁成轩垫资。这说明该工地所有债权债务与高西安无关,但是通过原告举出的证据十四、程大勇在2012年10月18日收取高西安砖款48000元,证据十五李建在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9月1日收取高西安混凝土款143000元,证据十七2012年11月9日,李洪亮收取高西安防水工程款64933元,以上三份证据均发生在双方协议之后,丁成轩所说的全部款项由其垫资是不攻自破。证明6.通过以上举证涉案房屋并不是丁成轩垫资情况,完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
证人叶丽娜、黄思峰、王明太、谭永生出庭作证。其中叶丽娜证明给原告送过钢筋;黄思峰给原告送过石沫;王明太是送楼板的,证明感觉他们是合伙人;谭永生证明原告联系电梯的。第二十份证据,无日期的夏传武证明一份,证明夏传武、高西安、张茂奎三人合伙开发宝塔路东段、诚达公司东边的多次房屋。
被告高西安对原告提供证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高西安合伙属实,协议中的项目是原告与高西安合伙开发,上述证据也能显示该房产项目的建材款和工程款均是原告和高西安出资,那么2012年4月22日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这个协议中显示的所有的建材款和工程款均是由第二被告垫资是不存在的,因此与我们的答辩是吻合的。
被告丁成轩对原告提供证的质证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理由如下:原告诉求与二被告之间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是项目的合伙人,而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首先要解决原告是否与第一被告有合伙关系,其次是原告所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最后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
结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条件,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条件;原告诉请的合同法无效条款不符合;二被告所签的协议没有纠纷,该协议4月22日签订后又签的协议,这个协议才能解决纠纷。即使这些证据属实,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高西安有合伙关系。
对第一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认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所签协议无效,原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二被告都是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的证据是不能证明的。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后来补写的。我们申请对证据1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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