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普现中系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股东。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于2007年5月3日任命普现中为公司经理,并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其负责新阳高速平舆境内工程事宜。诉讼中,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称本案工程系其委托普现中从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处承接,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异议,即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22060立方米(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每立方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617680元)及相关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抽水清淤180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5.10元计算,工程款为27270.60元;掺白灰2206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元,工程款为88240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完成施工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新阳高速新店境内K26+775标段的工程系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作为承包方所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价均没有异议,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本案总工程款为733190.60元,扣除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1000元,被告豫南高速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以582190.60元为限,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528元并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亦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授权普现中负责新阳高速平舆境内工程事宜,普现中在本案工程中所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亦代理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故对于被告胡怡成追加普现中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胡怡成称其系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内部职工,K26天桥工程施工系代表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工程中胡怡成所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代表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其所实施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工程款582190.6元、违约金525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7元,原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驻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共同负担10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