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通许县法院在审理陈孝成诉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一案对胡怡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驻马店公路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胡怡成施工,胡怡成将工程又交给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同时证明工程款结算先由驻马店公路公司向胡怡成结算,胡怡成再向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委托施工的代表人普现中结算,同时证明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计量没有得出;
8、李克连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委派的工程带队人张建东、苗花荣代表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证人家某、住、施工的事实;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2007年驻马店新阳高速平舆县境内,我们接了一个工程,陈孝成签订的合同,我带队施工K37的标段,中择公司的张建东在26桥施工,我们经常在一起开会,施工结束后,因未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一起到驻马店公路公司、市政府、交通局等地方要账,到2007年年底去了几次,08年年底去过几次,其中一次在驻马店市政府等单位的领导都在的时候说,驻马店公路公司向胡怡成要求必须施工队都在场,由于工程变更、计量没有下来,所以没有结账。
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和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证据3中的履约金是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收取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该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证据5,与驻马店公路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查报告明确显示,本案工程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显示,是胡怡成与普现中及麻明生之间发生的关系,麻明生是工程所在地负责协调工作的副乡长。对证据8,其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关于计量的内容。
被告胡怡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加盖的公章是“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并不是本案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盖章没有“郑州”两个字,多出“投资”两个字,与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名称不一致;合同中另一方盖章也不是原告。本案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专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签订这么重要的合同时不可能将自己的印章名称刻错,虽然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承认该协议是自己签订的,但胡怡成认为该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缺乏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胡怡成没有关系,胡怡成是将本案工程交给普现中个人施工,不是交给本案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该履约保证金谁收的应由谁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已被开封市中级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中任命书是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普现中实际接受了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的任命;对经费支付表没有普现中签字,不能证明普现中取得该表显示的经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普现中从被告胡怡成处取得工程的行为代表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是胡怡成将工程交给了普现中,而不是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内容,胡怡成是把本案工程交给了普现中个人施工,胡怡成虽然说自己知道普现中是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的人,但胡怡成所表达的意思不是普现中代表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从胡怡成处取得本案工程,胡怡成是将工程交给普现中个人施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胡怡成是将工程交给了普现中,胡怡成从普现中处了解,本案工程实际是交给了一个叫苗花荣、肖国文的人负责施工,胡怡成对原告主张施工不予认可,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
被告胡怡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与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曾经于新阳高速指挥部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合同,后新阳高速指挥部被撤销,豫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或者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
2、普现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怡成是将工程交给了普现中个人,而不是豫南高速公路公司,普现中在该工程中不代表豫南高速公路公司;
3、工程计量明细单一张,借条、欠条、借款条各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到胡怡成处的工程款是427952元,胡怡成已实际支付出工程款299367元,其中2008年12月13日的欠条及2009年4月20日借款条、两份收条证明当初由实际施工人普现中及会计范富春向26桥工程供料人王新义出具白灰料款的欠条265300元,借款条及两份收条证明胡怡成陆续将欠条包含的欠款支付给供料人王新义,借条有实际施工人肖国文借出34067元;
4、开封市中级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份判决书已被撤销;
5、借条8张、借款单1张,用以证明:普现中实际向实际施工人苗花荣、肖国文支付26桥工程款共计151000元。
原告福建中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胡怡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取得的工程并不是依据被告胡怡成提交证据1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胡怡成、胡怡成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委派的普现中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0年10月15日,普现中已经在监狱服刑,普现中所涉及的罪名就是诈骗罪,本案纠纷的发生也与普现中有关联,普现中与胡怡成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涉及工程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为何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胡怡成不签订书面合同,为何胡怡成与豫南高速公路公司代表人普现中签订书面合同,为何施工队至今未接到工程款,是因为胡怡成和普现中企图侵占私吞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程计量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明确标出原告具体的施工量及计价方法,且该表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月24日,该工程结束是在2007年年底,各个施工队带领施工人员到驻马店相关单位上访在当地影响极坏,造成很大不良影响;证人周某也证明当时驻马店领导说工程队不到场不能结算工程款,驻马店公路公司与胡怡成进行的决算原告不予认可;对2008年12月13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所要追要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要的料款,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关联;对借条反映的是税款、借款条所反映的事实是白灰款,与原告所要的工程没有关系;对收到条中王新义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无权代表原告方向任何人索取款项;收条显示的是料款,与原告的施工量及应得工程款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案件确实也进入了再审程序。对证据5,对2007年1月1日的1000元收条有异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本案工程尚未开始;对其他的借条均没有异议。诉状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工程款135000元,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是对原告福建中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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