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告王勤勇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全部损失,应依据林业司法鉴定部门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损失情况鉴定结论为准,总数额为3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损失总价值并结合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可以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其损失的10%即35700元,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即107100元,被告油田水电厂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60%即2142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勤勇经济损失10710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勤勇经济损失21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勤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29800元,原告王勤勇承担9675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承担4585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承担1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乔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