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勤勇系河南省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双河十一组村民,其承包双河村双河十一组的六亩耕地用以种植突尼斯石榴树,该果树地位于双河工商所对面、阳光幼儿园西隔墙,东临被告油田双河社区用以排放污水的水渠,北邻双河油田水电厂基地至大口井的道路(该道路通过其上的桥梁横穿上述排水渠)。 2013年12月29日(农历),因原告上述果树地北侧道路上的桥梁部分坍塌致其下方水流通不畅,进而使水渠中的水溢入原告责任田,将原告种植的六亩石榴树淹没。原告发现后,便用铁锹清除堵塞水渠的坍塌物,因无法完全清除,在水淹十天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告油田双河社区,请求其采取措施疏通水渠,但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并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原告石榴树地被淹长达两月余。后经唐河县马振抚乡支油办协调被告油田水电厂,该厂才施工修复了坍塌桥梁并疏通水渠,自此水渠得以恢复正常排水。因原告责任田被淹时间长达两月余,致使原告责任田中种植的石榴树逐渐死亡,在双方对经济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应原、被告申请,为查明原告责任田中石榴树的死亡原因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王勤勇承包的6亩责任田内栽植的石榴树直接损失价值为27520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217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西林鉴(2014)第11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勤勇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工商所对面、阳光幼儿园西隔墙承包的6亩责任田内栽植果树品种为突尼斯石榴,且石榴树死亡原因为水淹死亡。被告油田双河社区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因二被告对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非林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客观,遂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查同意后,又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西林鉴(2015)第1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勤勇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工商所对面、阳光幼儿园西隔墙承包的责任田内栽植的石榴树数量为510株,品种为突尼斯石榴,其单株损失价值为700元/株,损失总价值为357000元。被告油田水电厂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果树地东侧的上述排水渠始自双河油田水电厂排水口,经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东南至该村西头,且自双河油田开发以来,其产生的污水均排入该水渠。 又查明:原告承包果树地北侧的上述道路(含路上桥梁)已于上世纪80年代被被告油田水电厂征用,该道路的使用权、管理权均归被告油田水电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王勤勇承包其所属村组土地六亩,并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突尼斯石榴树,其不仅对该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对其上种植的石榴树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被告油田双河社区、被告油田水电厂分别作为原告承包地东侧排水渠的使用人和北侧道路的使用及管理人,不仅要妥善使用上述水渠和道路,亦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不给周边村民的日常生活、生产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被告油田水电厂作为坍塌桥梁的使用及管理人,不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桥梁坍塌阻塞水渠排水,渠中溢水将原告所种石榴树淹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油田双河社区作为原告承包地旁水渠的使用人,亦未尽到水渠使用过程中的维护管理义务,且在得知水渠堵塞,渠中水溢出并淹没原告责任田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排险措施,致使原告所种石榴树被淹长达两月之久,放任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油田双河社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勤勇作为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在发现承包地被淹后,虽采取了一定措施来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无法快速完全清除水渠中坍塌物的情况下,未能立即向水渠及坍塌桥梁的维护管理单位反映情况,而是在果树地被淹十天后才向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反映并请求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原告自身也应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在损害结果产生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王勤勇、被告油田双河社区、被告油田水电厂应分别承担10%、30%、6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