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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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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勇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为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涉案土地所属的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该证明记载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为70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涉案土地所属的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该证明记载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为70年,虽已超出法定最长承包期限,但并不影响用以证实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并在其上栽植石榴树的事实,故该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上石榴树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所举证(三)中的照片因缺乏参照物,且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对其中大部分照片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其二,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庭审后虽未向合议庭提交对该组证据中录音资料的书面质证意见,但因录音内容音质不清且无法辨识录音中各方的真实身份,故对该录音资料也不予采信,再者,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纠纷发生地所属的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另外,双河村委与油田双河社区物业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油田双河社区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辩称该证明的原件真实存在,且原件在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工作人员手中,因其对被告双河社区不利,故被告油田双河社区不予提供证明原件,针对原告上述辩称,合议庭认为其能够与原告所举证(七)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证明原件真实存在,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油田双河社区通过原告责任田东的排水渠排放污水,因排水渠上的桥梁坍塌阻塞水渠的正常流通,致使渠中水漫入原告责任田并将责任田淹没;原告所举证(四)中的证明虽有出具该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但其仅能证实原告购买该品种石榴树苗的数量,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在责任田栽种的具体数量,而干果良种引种指导书仅系对突尼斯软籽石榴树的介绍和相关栽种技术指导,未直接证实该品种石榴树未来收益情况,故对原告用以证明其栽种的突尼斯石榴树未来收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原告责任田中石榴树的死亡原因为水淹,不能证明仅为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排污水所淹;原告所举证(六)中的评估报告系资产评估机构出具,非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计算树木寿命年限为66年有违实际情况,评估结论不科学,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七)中虽有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证人间大部分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较为客观,部分证人证言不仅能够与原告对双河村委与油田双河社区物业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真实存在的主张相印证,也能证实因涉案桥梁坍塌堵塞其下排水渠,致使渠中水溢入原告责任田并将其淹没;原告所举证(八)系本案纠纷发生地的乡级政府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九)系本案纠纷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该基层组织虽可证实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因排水致使原告所属村组村民责任田被淹的事实,但其非证明中所述的赔偿义务人,在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未对赔偿行为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明中所述的被告油田双河社区的赔偿行为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十)中的照片能显示原告所种植的石榴树,也能证明涉案桥梁紧邻原告承包责任田,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一)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照片内容,可以看出该排水渠确实修筑有蓄水设施,且有通过蓄水设施抬高水位,并引水对水渠周围的责任田灌溉的行为,故可以推断该水渠中的水不会对农作物的生长有影响,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二)中的照片因缺乏参照物和连续性,不能证明其他水源的组成和比例,且原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三)系其单方委托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不合规,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四)中的照片显示了原告所种植的石榴树地中存在一定的积水,证明了石榴园缺乏有效排水设施,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双河社区所举证(五)系唐河县气象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据该证据可知,2014年1月和3月降水相比往年同期减少,2014年2月和5月降水相比往年同期虽略有增大但增幅不大,2014年4月降水系往年同期2倍有余增幅较大,因原告责任田被淹时间为2014年初,与降水相比往年增幅较大的2014年4月间隔时间较长,由此可知原告责任田被淹与自然降水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六)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系对原告总损失价值的鉴定,非原告辩称的预期收益损失价值,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油田水电厂所举证(一)系本案纠纷所在地政府出具,可以证实涉案桥梁的坍塌系因年久失修且时常有大型车辆通过造成,但因该证明未明确涉案桥梁及其所属路段的所有权,故对被告油田水电厂辩称的涉案桥梁及其所属路段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油田水电厂所举证(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照片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桥梁非完全坍塌,但并不能证明坍塌部分不影响其下水渠排水,故对其辩称坍塌桥梁未影响排水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