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周贵西的借款,2015年1月22日,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关超的私人账户在工商银行卡向周贵西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周贵西向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编号2014年借字第0805号借款合同到期本金贰拾万元整。周贵西2015年1月18日”。 后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催要代偿还借款未果,委托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支付31224元律师费,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张庆满、李新华、杨威、周贵西分别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享有自己的权利。二、张庆满、李新华、杨威、周贵西分别出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3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张庆满、李新华、杨威、周贵西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3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现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1030000元。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张庆满、李新华、杨威、周贵西支付了相关利息,因此,其请求的利息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因此,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关的律师费31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061224元。 二、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