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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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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与李明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

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10个月=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

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住院治疗手伤,该期间应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单月支付。因此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21.75天×12天=2758.62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被告也未针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25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

二、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

三、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四、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

五、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医疗费差额1302元;

六、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七、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支付被告李明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庞 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