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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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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与李明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明将自行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明将自行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700元。

2013年9月14日,原告明月家具的经营者胡聪亚及其丈夫邵某某与被告李明将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号在打工的场所工作时的过程手指受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是他们(即胡聪亚和邵某某)垫4700元及护工费等约200元”,“其他的费用以后续治疗费用本人(即李明将)支付。该协议由李明将、胡聪亚及邵某某分别签字盖手印确认。

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明将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对该案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明月家具的上诉,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8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将在单位内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载明“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一份”,“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5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明将的伤残情况符合上肢及下肢类别九级第1条,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并注明“本鉴定结论书一式三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次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50元。

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明将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明月家具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四、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五、医疗费差额1302元;六、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八、交通食宿费2000元。仲裁过程中李明将将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劳鉴伤2014年06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二、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三、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四、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五、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医疗费差额1302元;六、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七、明月家具支付李明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八、对李明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明月家具是由胡聪亚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并非在工作,而是在玩耍造成受伤,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其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载明被告是在“工作时的工程中手指受伤”,原告主张该份协议是被告胁迫其所签,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手指受伤。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并主张没有收到该份决定书,但是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提请仲裁后已经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原告应该最迟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手指受伤构成工伤。对于伤残等级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曾经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的鉴定,且两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因此对该两次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是由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即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也是依据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主张其构成工伤,并依据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来提请仲裁,而并非依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应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注明了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时限。原告主张至今未收到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是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提请仲裁后已经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原告应该最迟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至今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现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伤残情况有变化,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同意,并依法采信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在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因治疗工伤共花费了医疗费6002.3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700元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13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