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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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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与李明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一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 经营者:胡聪亚。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将。 委托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

经营者:胡聪亚。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将。

委托代理人:李超积,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宁市明月家具分店(以下简称“明月家具”)与被告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家具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赵平、被告李明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家具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雇佣被告,并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并于当月为被告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单里面确认了双方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2年8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在玩耍过程中因自己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受伤,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积极支付了被告4900元的医疗费和护工费,在被告出院之后,被告以雇员身份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四千多元的医疗费报销费用,被告后还向法院起诉,称原告对于其医疗费分文未付,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此外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是计件工资,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表现比较懒散,所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为月均2000元左右。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就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非事实,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一次性支付李明将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二、撤销一次性支付李明将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三、撤销一次性支付李明将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四、撤销李明将停工留薪工资2666元;五、撤销李明将医疗费差额1302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明月家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已经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至今存在欺骗人民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的行为;

4、住院交款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的事实;

5、工资签领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发放工资给被告的情况以及被告月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的事实;

6、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所说的他本人与工资为保底5000元的说法是纯属谎言;

7、投保单,用于证明两位证人与被告是同事且工种一样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

9、证据目录,用于证明被告认可自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

10、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11、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料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事实;

12、农行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仅提供一份对账单并不足以证实他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

13、工资签领单,用于证明原告对其员工的工资管理及发放方式的事实。

被告李明将答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每月工资的数额已经经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工伤的事实以及伤残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南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将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欠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农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住院交款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用于证明被告受伤住院事实;

6、来访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向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

7、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未工伤,伤残为九级;

8、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用于证明申请工伤花费;

9、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事实;

10、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应该如何计算。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中院作出的判决不合法不公正,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逼迫原告所签,对证据10认为是逾期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亲笔所签,原告主张是被告胁迫其所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有两单位的公章确认,原告主张其并非真实及合法,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高占兵、王金庐均是原告方的员工,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明月家具与被告李明将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手部受伤,同日12时10分被告到达南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手电锯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在广西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手伤。该次治疗的出院医嘱为“每周骨2科门诊复诊一次”,“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门诊治疗手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002.32元,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700元及护工费2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