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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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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光与白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罗海光,农民。 被告白慧华,农民。 原告罗海光与被告白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罗海光,农民。

被告白慧华,农民。

原告罗海光与被告白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良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支付别人欠款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25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立写有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计付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40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9‰);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25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白慧华以需要支付工人伙食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对两笔借款均于当日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第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海光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清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从借款日起按国家政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补偿给罗海光的经济补偿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白慧华,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6日。第二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海光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清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从借款日起按国家政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补偿给罗海光的经济补偿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白慧华,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慧华向原告罗海光借款,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慧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罗海光;

二、被告白慧华支付利息给原告罗海光(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1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白慧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华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良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