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陈安久 被告刘桂春 原告陈安久与被告刘桂春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安久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桂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刘桂春借人民币8000.00元,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注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由安某某担保并签字。到期后通过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法院,申请裁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安久现金人民币捌仟整(8000.00元),借款人刘桂春担保人安某某2015年1月21日。还款时间2015.1.30之前。” 被告未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久之子陈某某在安某某承包的饭店打工时被他人打伤,通过调停刘桂春给出具欠条一张金额8000.00元。由刘桂春为借款人,安某某为担保人。之后原告陈安久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时未给付。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桂春给原告陈安久出具欠条,由安某某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闭庭前原告撤回了关于保障人安某某的起诉,合乎法律的相干规则。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桂春有给付原告陈安久欠款的工作。为此原告陈安久要求被告刘桂春给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申请依法应予反对。因在书写欠条时关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商定,对此诉讼申请依法不应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春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安久欠款本金8000.00元。 二、采纳原告陈安久的其余诉讼申请。 被告如未按裁决规则期限内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桂春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法学,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法制,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艰巨的,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延伸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央求适当延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许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景可能不予采用该证据,或许采用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余法律文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余法律文书指定的时期实行其余工作的,应当支付迟延实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