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三贵与孙贵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刘三贵,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孙桂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立柱,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三贵与被告王立柱、孙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刘三贵,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孙桂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立柱,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三贵与被告王立柱、孙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文利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焕春、人民陪审员闫晓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三贵、被告孙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贵起诉称:刘三贵与孙桂生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下旬,孙桂生找到刘三贵说王立柱因承揽工程需要,欲向刘三贵借款。2013年9月3日,孙桂生、王立柱向刘三贵借款6万元,承诺支付利息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以王立柱名义出具6.6万元借条一张。期限届满,王立柱失去联系,孙桂生否认借钱一事。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王立柱、孙桂生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刘三贵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刘三贵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立柱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孙桂生辩称:王立柱经孙桂生介绍确从刘三贵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但借款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系王立柱,孙桂生仅为介绍人,因此借款应由王立柱偿还,不同意刘三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三贵与孙桂生系同村村民。经孙桂生介绍,王立柱与刘三贵认识。2012年9月3日,王立柱以承揽工程需要为由,向刘三贵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当日,刘三贵向王立柱提供借款6万元,王立柱将本息汇总为刘三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立柱向刘三贵借人民币60000元,加6000元(陆万元加陆仟元整),共计66000元整,用时一个月,到期归还,归还日期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王立柱。”借款期限届满,王立柱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刘三贵诉至本院,要求孙桂生、王立柱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刘三贵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王立柱向刘三贵借款,并给刘三贵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立柱应向刘三贵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立柱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刘三贵的合法权益。现刘三贵要求王立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立柱承诺2012年10月2日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已逾期,刘三贵要求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桂生系介绍人,非借款人和保证人,因此刘三贵要求孙桂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三贵借款六万元、利息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立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文利代理审判员赵焕春人民陪审员闫晓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馨        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