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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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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4)滑民一初字第84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

(2014)滑民一初字第841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春季,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于2005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我农闲时节在外打工的工资和责任田的收入全由被告掌管。这样还不如她意,她在家除了找我事外,还时常找我父母的事,弄得家里没有一天安稳日子。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一忍再忍。她的行为导致我两个感情逐渐变化,现已彻底破裂。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1、原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甲归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坚决不离婚,原告婚前经长期了解、相识、相知,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更是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三口之家幸福美满,平时生活中虽有小摩擦,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时常找原告及其父母的事,与事实不符,被告性格内向,平时除打些零工贴补家用,在家一直是相夫教子,从未无事生非,给家里找事。现被告在患病治疗恢复期,需人照顾,作为丈夫原告应当对共同生活十余年现患病的妻子悉心照料,不离不弃,而不应为逃避义务而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季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9日女儿马某甲出生,现马某甲跟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身体欠佳,经济生活困难,以致矛盾发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态度诚恳坚决,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