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典礼生活,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3年3月2日生育儿子马某乙,为给子女落户,原被告于2013年6月补办结婚手续,被告在生子不足2个月就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马某甲、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4、要求原告单独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之姐的6000元;5、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辉县市兆丰花园B2楼6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原被告共同偿还买房欠款100000元,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房屋100000元;6、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典礼生活,2013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名马某甲,2013年3月2日生一子,名马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儿子出生时,原告为了儿子住院就医向被告之姐借款10000元,现尚下欠6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刘军梅证人证言、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生子、生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为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生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单独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之姐的6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该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分割辉县市兆丰花园B2楼6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100000元分割款的答辩请求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生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