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61号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晋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以恢复良好的夫妻感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桂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