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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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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内容已经变更,补充协议一不再履行,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内容已经变更,补充协议一不再履行,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是在清欠办的组织下双方就工程款进一步的约定。对证据4利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计算的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从2008年以来银行利息的历年调整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只是受法院委托对两份协议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并不代表被告就要按该意见书履行。400万元是工程赔偿款,不应计算利息。105万元的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

(二)被告举证:

1、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100万元;而实际造价为2500万元,有400万元的工程赔偿款。

2、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约定2566万元并没有确认,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数字为准,并且含有赔偿款和补偿金。

3、2008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造价为2500万元,其中含有400万的工程赔偿款。至2008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81万元。证明被告应按补充协议二履行。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并不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违约金的计算。

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对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申请鉴定,且被告对鉴定的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5日,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住院楼工程的土建、电照、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安徽天成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972.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留5%作保证金;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防水工程除外)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六安市建设委员会调解,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于2004年8月份开工,2006年9月竣工。2006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1日退还履约保证190万元(该款于2007年4月29日及2007年5月18日分别支付完毕)。

2006年1月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六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合并,组建六安市立医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