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内容已经变更,补充协议一不再履行,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一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是在清欠办的组织下双方就工程款进一步的约定。对证据4利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计算的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从2008年以来银行利息的历年调整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只是受法院委托对两份协议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并不代表被告就要按该意见书履行。400万元是工程赔偿款,不应计算利息。105万元的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 (二)被告举证: 1、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100万元;而实际造价为2500万元,有400万元的工程赔偿款。 2、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约定2566万元并没有确认,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数字为准,并且含有赔偿款和补偿金。 3、2008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造价为2500万元,其中含有400万的工程赔偿款。至2008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81万元。证明被告应按补充协议二履行。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并不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违约金的计算。 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对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申请鉴定,且被告对鉴定的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5日,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住院楼工程的土建、电照、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安徽天成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972.3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留5%作保证金;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防水工程除外)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六安市建设委员会调解,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于2004年8月份开工,2006年9月竣工。2006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1日退还履约保证190万元(该款于2007年4月29日及2007年5月18日分别支付完毕)。 2006年1月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六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合并,组建六安市立医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