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祝家余系农业户口,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徐集镇居住并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另查,陶继辉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祝家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9.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1511.6元(95.93元/天×12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70989.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11.6元、护理费4533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2010.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216.8元((10999.3-689.55-10000)×70%)、二次手术费4200元(6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780元×70%)、营养费840元(1200元×70%)计5802.8元。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赔偿原告祝家余乙类药自费部分、非医保医疗费483元(689.55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11.6元、护理费4533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201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家余医疗费216.8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营养费840元计5802.8元。 三、被告王智慧、陶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家余乙类药自费部分、非医保医疗费483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78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祝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王智慧、陶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