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9302.8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2、误工费7950元,要求按照原告工资每天106元,计算75天,向法庭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明其主张;3、护理费120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的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天;4、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份;6、车辆损失费66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33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以上共计27382.8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6301元。 被告秦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标准应为60天;对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天;对交通费,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对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潍坊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秦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瑞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秀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晓波与案外人吴瑞滨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29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302.8元,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明该项损失,但其中金额为6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296.8元;2、误工费6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95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及误工事实,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约1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60天为618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90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辆损失费660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费400元、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330元,原告提供了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450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