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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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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甘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甘某某甲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故一经订立就成立。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甘某某甲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故一经订立就成立。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村委会自2005年8月起就在收取租金;双方补定后的租金即2010年11月16日起每年也在收取,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犯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现在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甘某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向原告移交西宁市城北区某某铁合金厂经营用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华 炜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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