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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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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甘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甘某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关于完整严小村与甘某某甲联办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联营召开村委扩大会议决定,是双方联合办企业不是单纯的土地租赁的事实。2、《土

被告甘某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关于完整严小村与甘某某甲联办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联营召开村委扩大会议决定,是双方联合办企业不是单纯的土地租赁的事实。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对土地租赁是对联办企业的土地使用的延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即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仅仅能证明对于联合办企业的意向性的协议,并没有对具体投资协议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补充协议是在会议之后才补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土地的出资时间到2013年4月就已经结束。对被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之前的补充协议已经于2005年8月到期。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5日,严小村在西宁市城北区严小村青藏公路15.5公里处开办西宁城北铁合金厂。1998年6月1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甘某某甲订立《关于完善严小村与甘某某甲联办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称:“1988年7月7日严小村委扩大会议决议与甘某某甲联办某某铁合金厂,严小村以33亩土地、计价165万元,作为村集体的原始投资与甘某某甲联合办厂。土地使用权归村委会,并不受企业转型的改变,甘某某甲不得用该土地抵押担保贷款。企业投产日期无论盈亏均向村委会交纳15.40万元∕年,期限10年。”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某铁合金厂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称:“1998年订立的西宁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生产经营用地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8月到期。”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村委会同意将现西宁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的生产经营用地31.90亩出租给甘某某甲使用,租期20年,自2005年8月3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每7元/㎡,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租赁期间,甘占福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及经营资产以出租、联营等形式向第三方转让,要告知村委会,征得村委会同意和支持;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甘占福有优先权……。”合同履行中的2015年3月11日,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决议:1、撤销2011年11月16日(实际是2010年11月16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撤销严小村西宁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和西宁城北西川保温建材厂拍卖协议。自订立合同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的权利。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甘某某甲也支付给了原告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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