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36.52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15136.5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7333.33元(被告辩解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调查表认可其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1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7333.33元);3、护理费50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72天,故确认护理费为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72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5、交通费144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40元);以上共计30389.85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440元,以上共计23813.3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1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6576.52元,由被告迟明华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3945.91元;因被告迟明华已垫付1352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593.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238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迟明华赔偿原告张纪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张纪香负担163.5元,由被告迟明华负担268元;邮递费100元,由被告迟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