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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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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香与迟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5136.52元;2、误工费13253元,按照2800元/30天×142天计算;3、护理费10320元,按照(4350+4200+4350)÷3÷30天×7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3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5136.52元;2、误工费13253元,按照2800元/30天×142天计算;3、护理费10320元,按照(4350+4200+4350)÷3÷30天×7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30元/天×72天计算;5、交通费2000元;6、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2537.52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张纪香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陈常春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费收费票据。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通过病历看出伤者存在自身疾病,应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通过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伤者住院60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调查证据不符,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虚假工资单;对误工天数仅认可60天;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0天,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对交通费,因伤者实际住院60天,请法庭按照60天计算,认可600元;对复印费不承担。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迟明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票据、调查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迟明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纪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纪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纪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迟明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