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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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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王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有被告王德强的签名和保证人王同祥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借款合同有王德强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德强的签名,被告王德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有被告王德强的签名和保证人王同祥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借款合同有王德强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德强的签名,被告王德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有张小燕的签名和手印、保证合同由王同祥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虽尚未到期,但债务人王德强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起原告诉时已持续八个月,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该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原告与被告王德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张小燕对王德强在原告处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该债务应为张小燕与被告王德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燕应与王德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同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王德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燕、王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强所签订的(郑)个借字(20140307)第郑001号个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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