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5209号 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德强,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居民身份证号:371427198511025510。 被告张小燕,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居民身份证号371427198302245525。 被告王同祥,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居民身份证号372423196601255535。 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德强、张小燕、王同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石书华与被告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燕、王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德强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月利率为11.2750‰,张小燕为共同还款人,该笔贷款至2017年3月6日到期,被告欠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德强、张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王同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强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王德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本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张小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同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德强在信用联社东郑保屯信用社(以下简称郑保屯信用社)签订(郑)个借字(20140307)第郑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319141108035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郑20140307郑001号;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张小燕出具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及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同祥与郑保屯信用社签订(郑)保字(20140307)年第郑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德强发放存款账户为6223191411080356、贷款利率为11.2750‰的借款10万元整。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王德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德强、张小燕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王同祥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最后处理意见为与王德强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德强、张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约定月利率11.2750‰),王同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尾号为0356的账户明细、张小燕出具的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德强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