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林货款694199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694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秋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1元,由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汪德云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