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木材供货合同》、送货单(14份)、涉案工地照片、《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人工清包﹤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焦常松、钟诗德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被告承建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张中国与钟诗德为工程分包人。钟诗德为承建工程所需,以被告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向后者购买木方、模板。陈秋林系三福经营部登记业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钟诗德以被告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木材供货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钟诗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系以被告名义,非以其本人名义;二、建筑单位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正常情况下不作为签订合同用途使用,仅能形成具有授权外观表象事实的考量因素。涉案《木材供货合同》系在被告施工工地办公室订立,被告首邦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工地办公室由保管该章的被告工作人员所盖,非钟诗德本人加盖,故代表三福经营部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有理由相信钟诗德具有代理权[其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三、三福经营部所运送货物已用于涉案工程,钟诗德向三福经营部购买货物目的为组织施工,交易真实发生,被告已直接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考量,钟诗德以被告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向原告承担694199元货款支付责任。 被告未按涉案《木材供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木材供货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