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定残时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和原告的户籍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7055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2.5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和原告收入情况,对误工费损失6874.08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相关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支出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城建八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山市政管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三万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误工费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六分、车辆损失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六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七千一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合计十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二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桓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