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段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被告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
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段某某继续为被告
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9年11月13日原告段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西宁市城东区同仁路43号昆仑阳光城小区1-2-2085室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71257元。2014年7月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