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误工费46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护理费207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车辆维修费167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坤拖车费448.4元。 七、被告周国庆赔偿原告刘家坤停车费200元(用被告周国庆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家坤6700元中的200元予以冲抵)。 八、被告周国庆赔偿原告刘家坤病历复印费34.5元(用被告周国庆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家坤6700元中的34.5元予以冲抵)。 九、驳回原告刘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刘家坤负担549元,被告周国庆负担532元(用被告周国庆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家坤6700元中的532元予以冲抵)。诉前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周国庆负担(用被告周国庆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家坤6700元中的1170元予以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