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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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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坤与周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之一刘国奉,刘国奉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与刘家坤系父子关系,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只是挂于我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家坤

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之一刘国奉,刘国奉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与刘家坤系父子关系,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只是挂于我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家坤,该车辆一直由刘家坤使用。该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刘家坤承担,并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六名伤者均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被告周国庆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车道与相邻车道刘家坤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周国庆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家坤主张误工费2651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家坤主张的误工费包括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五名伤者即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的误工费,鉴于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五名伤者已就相关损失另行起诉,原告刘家坤代替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家坤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山东手足外科医院和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家坤伤后的误工期间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其每日的平均工资为110元;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刘家坤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对于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刘家坤的误工费为462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