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家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括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五名伤者即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五名伤者已就相关损失另行起诉,原告刘家坤代替万盛银、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家坤主张住院每天按照30元计算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家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原告刘家坤主张护理费4312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家坤提供的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和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均载明“留陪人”,可以证明原告刘家坤住院期间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家坤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刘家坤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家坤的护理费为2079元。 原告刘家坤主张交通费125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家坤因伤住院转院、其亲属进行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刘家坤主张车辆维修费167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家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家坤主张拖车费448.4元、停车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30元,并提供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家坤的该三项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周国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国庆赔偿;病历复印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国庆赔偿,根据原告刘家坤提供的病历复印费的证据,原告刘家坤的病历复印费损失为3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家坤拖车费448.4元;被告周国庆应赔偿原告刘家坤停车费200元、病理复印费34.5元。 鉴于被告周国庆向原告刘家坤已经先行支付了6700元,原告刘家坤与被告周国庆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另行向原告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