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汝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汝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医疗费117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误工费216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护理费11687.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交通费8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后续治疗费8000元。 九、被告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林鉴定费2500元。 十、驳回原告刘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刘汝林负担7元,被告周国庆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