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汝林主张护理费11687.4元,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需要人员护理,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汝林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47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护理费为11687.4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街道办事处千佛山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宁阳县东疏镇王楼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在济南务工,根据其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汝林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刘汝林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经审查,原告刘汝林伤后住院期间为47天,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需要2周,故其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汝林主张交通费2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00元。 原告刘汝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刘汝林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刘汝林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