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合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318.60元。 二、驳回原告冯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5元,原告冯合旺负担1335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