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保民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是打工者,二者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被告介绍原告工作。2、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从事的是在风井洞外拆除模板的工作,其站立的架板距离风洞口2米多高,如正常作业,不可能从风洞口摔到地下室,原告肯定是违章作业致使事故发生。3、被告及共同打工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雷凯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凯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作为水天苑小区发包方,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与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与发包方无关。并且,双方在合同书第20.1条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从原告起诉书中显示,原告受伤是由于架子板螺丝松动造成,因此依据约定,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3、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26款也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因承包方原因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综上,被告雷凯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辩称,是在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的承建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该工程没有转包过。 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于2013年8月将名称更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2、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小区所有人,与原告、其他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凯置业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雷凯置业公司将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第IV标段)承包给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原告冯合旺经被告冯保民介绍,在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工地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安阳市水天苑小区14号楼1层架子板上工作时,从风井洞中摔到地下室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⑴腰1椎体骨折、⑵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⑶左侧4、5、6、7肋骨骨折、⑷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⑸左侧血气胸、肺挫伤、⑹头外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转院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⑴肺部挫裂伤、⑵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⑶血气胸、⑷左肺不张;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3、腰1椎体骨折。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住院费55912.67元,支出门诊费570元,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和安钢职工总医院部分住院费用由被告及其工友垫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982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并附原告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合旺,全身多发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合旺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用(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郑心风和冯永青护理。2013年5月29日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冯合旺曾用名为冯秋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