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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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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合旺诉被告冯保民、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合旺提交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2年度下半年河南� 敖峁怪兄荼钡耐ㄖ惭羰械诙嗣褚皆鹤≡翰“浮哺种肮ぷ芤皆鹤≡翰“浮⒄锒现っ鳌⒆≡褐ぁ⒊鲈褐ぁ⒆≡浩本荨⒚耪锲本荨⒒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合旺提交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2年度下半年河南省“结构中州杯”的通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被告冯保民提交的原告冯合旺自书记录表、照片,被告雷凯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合旺经被告冯保民介绍,在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应对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凯置业公司将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第IV标段)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被告冯保民系介绍人,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冯保民、被告雷凯置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系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保民辩称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仅提供照片2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1天(3天+3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23088元(390元/天×59.20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581元、护理费18634.40元过高,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和后附原告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9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4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39天(6个月×30天-41天)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21790.50元(29054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为15366.46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2人+25379元/元÷365天×139天×1人);原告主张伤残器具费400元,仅提供轮椅票据3张,故本院确认伤残器具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318.60元,应由雇主被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赔偿。被告冯保民及其工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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