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2.89元,支付原告刘元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06元,总计2067.95元(含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刘元云的医疗费15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57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