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豫ETC8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海洋公司,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XE888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唐强驾驶证、豫EXE888号车行驶证、豫ETC861保险单、申艳民驾驶证、豫ETC861号车车辆行驶证、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聘用协议、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豫北金铅公司系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故被告新海洋公司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TC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6.5元,护理费5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1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6元(2905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4.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9.46元。因该事故导致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陈敬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0.2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66.32元(1299.46元÷(1299.46元+13700.26元)×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433.1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为宜,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16.57元(433.14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16.57元(433.14元×50%);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0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