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豫EXE88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及交强险条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1、豫ETC861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为崔学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名下运营;2、被告新海洋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的合理损失就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在豫EXE888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新海洋公司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应当由被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新海洋公司予以赔付;3、原告未起诉豫ETC86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崔学民,即为放弃对该车主主张民事权利,法庭应当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海洋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新海洋公司的意见,本案选择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2、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赔偿损失和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4、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对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根据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7、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11分许,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沿东风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原告支出住院费739.46元,门诊费300元,医疗费共计1039.46元。被告新海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系河南佳兴建筑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