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海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乔海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1239.87元,总计71239.87元; 二、被告申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海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230.99元; 三、驳回原告乔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乔海川负担1310元,被告申燕飞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