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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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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海川诉被告申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乔海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乡朱家营路段时,与冀DJH168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乔海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乡朱家营路段时,与冀DJH168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原告家属于2011年7月3日7时53分报案。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破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1)第事故1-ZM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脑内及脑室内积气;2、右侧额骨塌并粉碎性骨折;3、右眼眶外、右侧壁多发性骨折;4、双侧筛窦积液;5、颅内积气;Ⅱ右额、上唇皮肤挫裂伤;Ⅲ右眼失明,右眼动眼神经挫伤,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13116.50元。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9973.79元,在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市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697.7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载明:“乔海川在2011年7月份在本院住院就诊,作眼手术安装Medpor高密度聚乙烯板材6331,从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特此证明”,为此原告在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该板材,支出医疗费51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9887.99元。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11)417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赛利特”电动车车筐白色塑料与冀DJH168号低速自卸货车后保险杠上膜状附着物均为Ca、Ti元素的聚乙烯;“赛利特”电动车车筐上红色附着物与冀DJH168号低速自卸货车后保险杠上所涂红漆均为含Na、Mg、Al、Si、S、Ca、Ti、Ba、Fe元素的醇酸漆。经原告代理人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海川,车祸致右眼失明,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12元。经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安华损字(2011)第04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赛利特牌骑式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申燕飞、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书和安华损字(2011)第04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87年出生,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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